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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權糾紛的處理原則,是指貫穿於解决智慧財產權糾紛始終的,進行解决糾紛活動必須遵守的基本行為準則。 它是解决智慧財產權糾紛的基本原理和基本規則,對糾紛當事人具有根本性的約束力,對解决糾紛具有指導性作用。 它有助於深刻領會解决糾紛過程中各種解决途徑、解决程式的精神實質,公正、及時地解决各種糾紛,保證糾紛的解决結果能被切; 地履行。 [3]


一、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原則


解决智慧財產權糾紛,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這既是解决糾紛整個活動的出發點,又是其歸宿。 這一原則充分體現了實事求是的思想路線和社會主義法制的要求,是解决智慧財產權糾紛最基本、最覈心的原則。


以事實為根據,就是要實事求是,一切從實際出發,全面客觀地認定事實,忠於事實的真相。 這也是以法律為準繩,正確適用法律的前提條件。 要做到以事實為依據,就必須深入調查研究,全面、客觀地收集證據,充分聽取各方當事人的陳述以及證人的證言,鑒定人的鑒定意見,防止主觀片面和偏聽偏信,對收集到的證據要仔細分析研究,去粗存精,去偽存真,切實弄清糾紛發生的時間、地點、原因、後果和因果關係等實情, 使糾紛事實在證據的基礎上得以“ 再現”, 從而找出糾紛的內在聯系和本來面目。


以法律為準繩,是指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準確地適用法律,辨明是非,明確責任,制裁違法行為,保護合法權益,切實做到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 作為準繩的法律,既包括實體法,又包括程式法。 以實體法作為解决糾紛的依據,這毋庸多言,而對於程式法,我國卻有“ 重實體,輕程式” 之誤區,其實,程式法是實體法正確貫徹實施的保證,“ 沒有程式公正,實體法的公正性就不能實現”。 遵守程式法是以法律為準繩的應有之義。 遵守程式法,不僅指當事人和裁判機构必須按法定步驟和過程進行活動,更重要的是要保障當事人能够平等地行使程式法中的權利,當事人表述的意見能够得到充分的尊重。 唯其如此,裁判結果才具有公正性和說服力。


二、當事人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原則


當事人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是我國憲法所確立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的原則在解决智慧財產權糾紛中的具體體現。 其基本含義是指:任何當事人在法律上的正當權利和合法利益都平等地受我國法律保護,任何當事人違法犯罪都應受到平等的追究和法律制裁。 不論當事人職業、社會地位、財產狀況等有何差別,不論其是公民、法人,還是其他非法人組織,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容許當事人有任何法外特權,不容許因人而異,不論是中國當事人還是外國當事人,除受對等原則限制外,在適用法律上也一律平等。 任何當事人就同一性質的糾紛尋求解决時,均應享有相同的實體法和程式法上的權利,只要糾紛事實相同或相近,就應當得到相同或類似的法律後果。 《民事訴訟法》第8條和《行政訴訟法》第9條,就是這一原則的體現。 尤需指出的是,平等不是對等,在行政訴訟中,行政機關的訴訟權利受到更多的限制,與行政相對人的訴訟權利不對等。 但這並不意味著不平等,相反,這恰恰是實現平等的必要途徑。 它與行政關係中行政機關的主導、支配地位及其享有的較多權利相平衡。




三、兼顧公平合理的原則


由於智慧財產權糾紛的複雜性,由於科技迅速發展等原因導致的知識產權立法滯後,以及成文法本身的局限性,以公平為價值取向的法律卻不一定帶來公平。 例如1985年開放技術市場以後的一段時間,由於當時錯誤地認為知識產權不是一項財產權,立法落後於改革實踐,給許多科技人員造成冤案錯案。 如何解决這一衝突,有的學者提出要以政策為依據來彌補法律之不足。③ 但我們認為,政策雖然常常是立法的先導,對立法具有指導作用,但仍不宜以政策作為解决糾紛的依據。 如果政策“ 上升” 為法律,自然能作為解决糾紛的依據,而此時政策已表現為法律,不能再提以政策為依據; 而沒有“ 上升,,為法律的政策,在充分重視以法的形式反映政策的今天,往往是尚不完善或缺乏必要的宏觀性,而且政策及時、靈活,因而也多變,不具穩定性,故不宜將之作為普遍意義上的解决糾紛的依據。 這也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和法治社會的要求。


要解决法律與公平之間的衝突,就要借助於兼顧公平合理的原則,這並非空穴來風。 以仲裁為例。 仲裁有依法仲裁和友好仲裁之分,“ 所謂友好仲裁,是指仲裁庭經雙方當事人授權,在認為適用嚴格的法律規則會導致不公平結果的情况下,不依據嚴格的法律規則,而是依據它所認為的公平標準作出對雙方當事人都有約束力的裁决。 現時,大陸法系國家普遍承認了友好仲裁,英美法系國家和地區在這個問題上也由過去的不承認變得有些鬆動。 國際上擬定的適用於國際商事的仲裁規定多數都認可了友好仲裁。& rdquo; 這表明國際上把公平合理作為解决糾紛的依據之一。 應當說,我國仲裁也考慮到了兼顧公平合理原則,例如,《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第53條規定:仲裁庭應當“ 依照法律和契约規定,參照國際慣例,並遵循公平合理原則,獨立公正地作出裁决”。 《仲裁法》第4條也規定:仲裁應當“ 符合法律規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糾紛”。 這對於智慧財產權糾紛的其他解决管道,尤其是協商和調解,無疑也很有借鑒意義,即使在更為嚴格地要求忠於法律的訴訟中,也有直接適用法律原則(如誠實信用原則)以實現公平合理的呼聲。 對於兼顧公平合理原則的適用,應立足於法律的基本原則和立法精神,並明確規定其適用範圍及在程式上的具體要求,使人們在解决糾紛時既有一定的靈活性,又不至於徇私枉法,既能嚴格依法實現對知識產權的保護,又能在顯失公平的個案或特殊情形下兼顧公平合理,真正實現對公平價值的追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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